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治安、室内空气质量等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第二款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住房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指定的信息系统办理出租登记,填报租赁住房信息和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信息等内容;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对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人出租住房;
(二)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与承租人约定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二)按照约定,配合出租人定期检查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三)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四)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住房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